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 洪俊雄 被告 洪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未依約行事,詐取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其所提出之250萬元債權,無法歸屬事實,謄本所載的登記日期民國102年3月2日是第1筆入載登記,第2筆是在102年11月14日所登記,總共2筆屬被告所有債權實額200萬元,尾數50萬元並無登錄無公式記載,此50萬元非被告錢財,不能盲目想得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故意侵害他人權利者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行事,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若認被告詐取原告50萬元,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訴之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則應與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有關,惟原告訴之聲明又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民法第184條規定與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顯然無涉。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明無法配合,原告既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其所引用之請求權基礎顯然有誤,其提起本訴即顯無理由。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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