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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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楊需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后港福德宮間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事件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法院並未傳喚證人 卓福村 ,然證人卓福村竟坐在原告席參與言詞辯論,使書記官將證人卓福村之陳述記載為聲請人即原告之陳述,而有筆錄不實記載之嚴重瑕疵,與真實法庭活動不符,造成判決違誤,為還原當日庭訊真實情況,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交付10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案所有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並增訂第90條之1至90條之4,且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敍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自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由法院審酌是否有交付之正當性,而予以裁量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經本院先後於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2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並分別於同年月7日、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據聲請人所提書狀,僅陳明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事件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11月25日),有筆錄誤載之情事,然迄今未補正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案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則其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應由本院彰化簡易庭另行裁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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