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仍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仍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仍東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4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有之白色STEPDRAGOM廠牌腳踏車1台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台腳踏車,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員警於同年月8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李仍東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仍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李仍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供己使用,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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