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趙建國(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
9、2935、3512號),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販賣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販賣一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再佐以聲請人之犯罪情狀其手段危險性甚高,經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二)又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且其上開所犯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非「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至聲請人所稱其母親年邁傷病,故需聲請人親力照顧等情,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之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不輕,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各款情形,則被告之聲請,自非可取。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