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46、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從犯減輕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且被害人不同,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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