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56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壹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9月26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9.9
7計算利息,及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7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162,060元,已到期利息17,697元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1件、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消費明細、信用卡契約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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