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參貳零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並付以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因而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
三十七、三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判決判處一年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一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斯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四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對面鐵皮屋執行拘提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零點三三二0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復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㈢此外,並扣得疑似海洛因白粉二包可資佐證,暨其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㈣扣案之疑似白粉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三三二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六七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㈤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並付以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因而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一年
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均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三三二0
公克,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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