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0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二六二四、二六五四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植物青草膠貳盒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植物青草膠貳盒均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植物青草膠貳盒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植物青草膠貳盒均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植物青草膠貳盒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植物青草膠貳盒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戊○○與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先自知情之 林正義 (林正義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處,以一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低價植物青草膠,諉稱為昂貴之中藥藥材龜鹿二仙膠,至各地醫院,向久病之老年人誆稱神奇療效,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其行為分述如下:
㈠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九時許,由丁○○、戊○○二人先
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內,見辛○○○獨自一人於掛號處掛號,遂向前搭訕,並聲稱伊等認識某醫術高超中醫師,隨即帶同辛○○○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安定巷八十號己○○住處,由己○○佯稱為中醫師,吹噓其所擁有之龜鹿二仙膠(實為植物青草膠)具有神奇療效,可治癒諸多難治之惡疾,致辛○○○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即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植物青草膠二塊;嗣因辛○○○身上現金不足,即由丁○○、戊○○陪同至南投市農會營北辦事處提領現金時,為該農會行員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植物青草膠二塊。
㈡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時許,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原起訴書記載與戊○○,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在南投市「署立南投醫院」內,見甲○○獨自一人在醫院求診,遂向前搭訕,並稱伊等認識某醫術高超中醫師,隨即應甲○○請託先回甲○○位於南投市○○里○○路○○○號住處,搭載甲○○之配偶乙○○,共同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安定巷八十號己○○住處,由己○○佯稱為中醫師,吹噓其所擁有之龜鹿二仙膠(實為植物青草膠)具有神奇療效,可治癒諸多難治之惡疾,致甲○○、乙○○二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植物青草膠五塊,己○○更駕車搭載甲○○至南投市○○路○號南投中興郵局提領現款支付;嗣因乙○○驚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丁○○與戊○○二人在南
投市「署立南投醫院」內,見庚○○○獨自一人在醫院領藥,遂向前搭訕,並誆稱認識某醫術高超中醫師,且看一次只需一百元,隨即帶庚○○○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安定巷八十號己○○住處,由己○○佯稱為中醫師,吹噓其父製造之龜鹿二仙膠(實為植物青草膠)具有神奇療效,可治癒諸多難治之惡疾,致庚○○○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前,以六千元之代價,向己○○購買前開植物青草膠半塊。
㈣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許,丁○○與戊○○二人在南
投縣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內,見丙○○因氣喘宿疾就醫,遂向前搭訕,稱認識某醫術高超中醫師,隨即帶同丙○○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安定巷八十號己○○住處,由己○○佯稱為中醫師,吹噓其所擁有之龜鹿二仙膠(實為植物青草膠)具有神奇療效,可治癒諸多難治之惡疾,致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十六時許,由己○○駕車載丙○○至南投市○○路○○○號南投民族路郵局(南投五支)提領五萬元,購買前開植物青草膠二塊。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與己○○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戊○○與己○○等三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且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害人辛○○○於警詢,甲○○、乙○○、庚○○○及丙○
○等四人於警詢、偵訊中均陳述其等如何購買植物青草膠及金額等情節綦詳,暨證人即丙○○之媳婦 張孟君 於警詢之證述,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卷可稽。。
㈢此外,並有被告丁○○、己○○與被害人庚○○○渠等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植物青草膠二盒可資佐證,並有植物青草膠照片二幀等在卷可參。
㈣雖被告丁○○、戊○○及己○○三人於警、偵訊供稱:該植
物青草膠係龜鹿二仙膠云云,惟經證人即中韓參茸行負責人 連振翔 於警詢中證稱:龜鹿二仙膠及青草膏是基本藥材,龜鹿二仙膠一臺斤正常約四千至五千元,如果藥材用最好的一臺斤大約六千至七千元,青草膏用最好的藥材也沒有比龜鹿二仙膠貴,以伊專業認為青草膏也不會超過五千元等語,顯見,被告丁○○、戊○○及己○○三人上開販售之價格顯非合理,悖於常情。況且,扣案之青草膠一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顯示:檢出水鹿(Cervusunicolor)之DNA、未檢出龜之DNA,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藥檢參字第0九六00二一五三二號函及其所附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藥檢參字第0九六00一八六八六號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再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署授藥字第0九六000三二一0號函示:所囑託鑑定之「青草膏」檢體檢出水鹿之DNA(依固有典籍所載: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含鹿角及龜板成分,鹿角係收載於本草剛目中之中藥材,且未收載於本屬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項目中。執此,被告丁○○、戊○○與己○○三人所販賣之植物青草膠既非龜鹿二仙膠,則渠等三人卻以佯稱係「龜鹿二仙膠」,致使被害人辛○○○、甲○○、乙○○、庚○○○及丙○○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價款購買,足證,被告等三人確有向被害人辛○○○、甲○○、乙○○、庚○○○及丙○○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被告丁○○、戊○○及己○○等三人上開詐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戊○○與己○○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丁○○、戊○○與己○○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丁○○、戊○○與己○○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丁○○、戊○○與己○○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
,係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惟均尚未詐得財物即被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丁○○、戊○○與己○○等三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戊○○尚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己○
○前有賭博之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渠等三人以上開詐欺手段販賣不明物品予他人食用,枉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顯有危害,及各次詐取之金額,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甲○○、乙○○、庚○○○及丙○○等人達成和解(詳卷附之和解書一份),暨事後將五萬元已歸還被害人丙○○(見卷附之 孫嘉傑 之媳婦張孟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紀錄明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扣案之植物青草膠二盒,係被告丁○○、戊○○與己○○
等三人所有,並供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