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海產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閘道出口前,為警攔檢時所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17分對甲○○作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復未通過朗誦阿拉伯數字、畫同心圓等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於94年2月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繳交國庫新臺幣2萬元後,於94年3月3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