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㈠前於民國78年間因殺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月又15日而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5日而確定在案,於83年7月1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4月又25日;㈡復於8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23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上開㈡、㈢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年4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6年1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15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家樂福量販店內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14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起訴書漏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