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號、第1492號、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關翼施宗佑林俊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經被害人丁○○、丙○○、甲○○、 吳麗珠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單4紙、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3張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4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予他人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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