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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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悅氏廠牌礦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又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擎天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35元(下同)之悅氏廠牌礦泉水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當場飲用。嗣店員 高世莉 查覺異狀上前追問,陳又瑜表示無力付款,經高世莉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高世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又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悅氏廠牌礦泉水
1瓶,且未經結帳即當場飲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喝水不用錢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拿取悅氏廠牌礦泉水並飲用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世莉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放置於便利商店之物即為商家所欲販售之物,顯非免費提供者,是被告具積極取得該瓶礦泉水並排除他人所有之意思,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被告上開辯解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本件遭侵害之財產價值輕微、被告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及高齡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犯罪所得悅氏廠牌礦泉水1瓶,係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直接而來之財產增益,且因已開瓶飲用,即令告訴人已領回剩餘之礦泉水,仍無法置於貨架上再行販賣,而難謂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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