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羽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羽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羽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一情,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濕紙巾2包、牙膏1條,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73號被告 劉羽喬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23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濕紙巾2包、牙膏1條(下稱上開物品)得逞,並將上開物品放入所著衣物口袋內藏匿,後僅拿取冷飲前往結帳,未就上開物品結帳,隨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超商副店長 劉軒德 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理貨時察覺商品短少,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軒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劉羽喬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軒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又依照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立刻將之塞入所著短褲之口袋內藏匿,並以拉扯上衣覆蓋加以遮掩,且其將上開物品放入口帶到其前往超商櫃臺並就冷飲結帳,期間不到5分鐘,則其辯稱忘記結帳一詞顯難採信,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