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恩凱(原名葉嘉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王恩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蔡明倫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恩凱提出之陳報狀對本件犯罪事實為承認犯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未得告訴人蔡明倫之同意,而於和解書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屬無權製作,再持以向 施淑梅 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蔡明倫與被告達成和解,屬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蔡明倫」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製作和解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和解書上偽造之「蔡明倫」署名
1枚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未扣案之和解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34號被告王恩凱(原名葉嘉鑫)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鎮○○路○○○巷○號7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凱與蔡明倫為朋友,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76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前案係王恩凱因與蔡明倫間糾紛,而使王恩凱之阿姨施淑梅涉訟,王恩凱遂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時,竟未經蔡明倫之授權,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和解書,並在該份和解書上偽造蔡明倫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足以表彰王恩凱與蔡明倫和解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以不知情之施淑梅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倫。
嗣蔡明倫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倫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恩凱偵查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倫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偽造之和解書照片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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