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65號
第446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耿安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吳典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即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被告陳耿安經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承審法官
認上化公司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且依證人 徐薏純 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26所列文書之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 蔡呈祥 、葉斯海等人之證述存有出入,審酌被告否認此部分貪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上開同案被告之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合於羈押之法定要件,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且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是以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促進民間參與觀○○○區○○○○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計畫契約書,及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書所載(見10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五第6至48頁),被告所經營之上化公司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經營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該公司負有執行觀音工業區廠商排放水進行採樣、檢測有無超標及稽查等管理及查報權限,並依廠商排入污水處理廠之水量及水質污染程度而收取使用費,如廠商排放污水2次超標,除提高收取使用費金額,廠商必須提出改善計畫送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工業局環保中心審查,改善期滿後若排放水再違規超標,則由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斷管而拒收該違規廠商排放污水。而被告係上化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並督導上開事務執行,依現有證據形式上觀察,被告及其公司負責管理、查報觀音工業區內廠商排放污水,係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堪認被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嫌疑,被告聲請意旨爭執其非貪污治罪條例定義之公務員云云,核已屬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此部分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㈢又本案固經偵查機關蒐集完相關事證後方予以起訴,然被告
經承審法官訊問後仍否認有貪污犯行,而貪污罪中之收受賄賂罪,乃屬對向犯之犯罪,交付與收受賄賂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賄賂之金額、對價關係者,往往僅存於雙方約定及主觀認知之中,他人無法輕易查知,是以被告既否認此部分犯行,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意旨徒以相關證據既均蒐集取得,即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聲請意旨雖以上化公司及觀○○○區○○道整建工程恐因
被告羈押而受影響,惟承審法官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具羈押原因,經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上化公司及觀○○○區○○道整建工程之情形,本即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法定要件判斷無涉,自難以此逕認原羈押處分有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原處分據以羈押被告之理由,均屬有據,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