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德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德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覃德義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友人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之汽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下午6時1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號 林美玲 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之際,覃德義亦在現場,並在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該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且配合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德義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第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8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99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覃德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員警於103年8月27日下午
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受搜索人為「林美玲」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號林美玲之住處執行搜索,適被告覃德義亦在現場,斯時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搜索票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至3頁、第7頁),足認員警於執行搜索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同為在場之人,其於詢問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