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已提出之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書,或同額之保證金於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貪污罪嫌,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在案,茲因被告因公所需,預定於民國99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0日前往香港、澳門考察,確有出境之必要,為此,請准被告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為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本院之前審酌相關情形,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茲聲請人現因公所需,預定於99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0日前往香港、澳門考察,提出雲林縣議會函為證,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限制出境之理由並未消滅,惟衡量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之公共利益,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理由等情況,併斟酌其經濟狀況,因認聲請人如能提出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同額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爰准聲請人提出上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就主文所示期間暫准予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再者,聲請人須於99年5月10日後返回國內,並自99年5月11日起恢復限制出境,於恢復限制出境,即足以保證聲請人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故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200萬元之保證書,或同額之保證金可准予發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黃楹榆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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