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63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罰金新臺幣300,000元確定(下稱第③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①案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並與上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③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上開第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7年6月17日繳納罰金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4日(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8年11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關秀麗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之斗六火車站欲搭火車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進入斗六火車站2樓臺鐵本舖內,竊取該店店員甲○○置放於櫃子內白色手提包1只(內有化粧品、外套),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調閱車站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關秀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查報告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及監視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在車站或埠頭竊盜者,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論處,所謂車站或埠頭,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係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而言。本件被告雖在斗六火車站2樓行竊,惟行竊地點係在臺鐵本舖內,並非旅客上下停留必經之地,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在車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
63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罰金新臺幣300,000元確定(下稱第③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①案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③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上開第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7年6月17日繳納罰金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278號執行卷宗及99年度執更緝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尚未構成累犯甚明,起訴書誤載被告為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