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羈押40日,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639號(聲請狀誤繕為「936」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合計20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87年5月2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物圖利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且犯罪嫌疑重大,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許,並依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至同年6月10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屬實,並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暨審理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87年度聲羈字第96號全卷、87年度訴字第209號卷第74至75頁),故聲請人自87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合計受羈押40日,確屬實情。
㈡、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912、1948、2131、2471號),並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罪刑,然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後,判決撤銷本院上開有罪判決,並判決聲請人無罪,且經向最高法院上訴(91年度台上字第10
4號)後,判決撤銷並發回原法院, 嗣履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91年度上更㈡字第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㈣字第94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然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97年度台非字第96號)後,判決撤銷聲請人上開有罪之判決,嗣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非常上訴判決簽分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9號),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98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本院第一審為聲請人無罪判決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開歷審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9年1月13日檢和字第099000002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他字第105號卷)。又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依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尚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之情事及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條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㈢、爰審酌聲請人原任雲林縣斗六市市長,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暨其遭受羈押禁見40日之期間,與其受羈押時,其身體正罹患大腸癌之疾病,與因而面對下屬及其他同事異樣眼光,名譽受損甚鉅,身心所受煎熬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其上開受羈押期間,以每日5,000元計算賠償合計20萬元(40x5,000=200,000),應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坤全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