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楊正湘 相對人 廖位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0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債務人廖位宗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因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之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81號擔保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5106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20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等審核尚無不合;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尚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及台北地方法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