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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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郇玲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郇玲梅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郇玲梅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上河園大樓」之住戶, 施佑龍 於該大樓任職保全員。雙方因關於大樓其他住戶之相關事務有所爭執,郇玲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2時27分許,在上開大樓大廳之不特定
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腦子壞掉」、「要你幹嘛,要你去死啊」、「你眼睛瞎啦」、「你是廢物嗎?」、「你這是瞎眼的」、「你就是瞎眼了」、「你真的是廢物」、「像你這種就是爛知道嗎?」等語,辱罵施佑龍,足以貶損施佑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10年7月27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大樓大廳之不特定人可
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你媽個逼」、「你是死人」、「不要臉」、「你瞎眼嗎?眼睛是瞎的嗎?還是聾子?」、「跟你這個拉基」等語,辱罵施佑龍,足以貶損施佑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郇玲梅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偵訊(偵卷第1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佑龍於警詢(警卷第5至6頁)、偵訊(偵卷第17、18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9頁;偵卷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郇玲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大樓管理事務,竟2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審易卷第25頁),致無從成立和解,並衡以被告自陳在大陸地區江蘇北部就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收入、為大陸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