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璟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5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林璟徹住所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而本件判決正本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送達上揭住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有刑事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判決已於110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且被告上開住所係嘉義縣,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算,計至110年12月18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10年12月20日(星期一)即行屆滿,然本件被告乃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