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6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蔡中豪 被告 丁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4年6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新和國小旁,因支道未讓幹道、無照駕駛、其他(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林家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該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亦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29萬5,302元(含工資20萬2,566元、零件109萬2,
736元),是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同意僅請求被告賠償90萬6,7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但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執行完畢再以每月工作薪資償還等語為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規定甚明。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電子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調解卷第3至8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訴字卷第21頁背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訴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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