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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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3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龔君安 宋誠耘 被告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黃秀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1,
313元,及其中46萬224元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秀玲、 周應屏 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586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
8月30日以民事聲請部分撤回暨減縮聲明狀,撤回對周應屏之訴,並於106年10月27日庭期時,當庭針對被告黃秀玲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黃秀玲應給付原告46萬9,383元,及其中46萬224元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撤回對周應屏之訴訟部分,係對於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所為訴之撤回,另就被告黃秀玲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6年4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46萬22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應給付該筆金額及已到期之利息9,159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世界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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