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42號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尤詒君 相對人 周帝全 關係人 周錦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帝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錦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自閉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舅舅周錦相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所詢之人別、年齡、家庭狀況等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有發展遲緩現象,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學習能力不佳,未婚,因自閉症而免服兵役,因母親生病居住安養院,自89年間被安置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至今,目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商店從事庇護性工作,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自閉光譜症,中度」,目前具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及財經理解能力,略有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資格等語,有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斟酌相對人生父已歿,母親 周秋衣 長期臥床,並安置於臺北市私立健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關係人周錦相為相對人之舅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得相對人之同意,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認由關係人周錦相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周錦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