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景裕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關於「現場照片3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9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黃淑貞 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91號被告林景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附近,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街時,自撞路旁電線桿後滑行撞擊對向由黃淑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林景裕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0.29mg/d
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802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裕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貞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8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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