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聲請人 閻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目前工作薪資微薄,每月僅領取近乎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且受疫情影響致生活已為困難,目前雖勉可支付訴訟費新臺幣6,000元,但實無資力支付後續龐大之律師費用;且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未查明聲請人服役在職時之「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係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復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24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7月8日 法扶群 字第109000104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國成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