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煥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87號、106年度執字第5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煥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煥松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核附表中除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後,受刑人已表達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之意願,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因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