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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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陳俞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贊元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6日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97年9月25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