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司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司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司小聲字第1號聲請人 江美紅 相對人 廖梓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於第一審判決時應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當事人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即無庸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竹小字第36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共計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4紙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竹小字第365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已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梓雲負擔2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法院業已依法於判決內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竹小字第365號損害賠償事件核閱無訛,是本件當事人依法即無庸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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