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林香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379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給
付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
息15%計付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
379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泛亞銀
行於93年3月22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4月14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
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