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郭美蓮
      許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涵 律師
被   告  楊雅淳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64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
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如附表所示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郭美蓮之子 許智淵
以向伊借款,但伊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確為原告2人所
簽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票字第1964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該本票裁定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則被告得據上
開裁定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
危險,且該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
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如附
表所示本票為渠等簽立,而被告則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真正,應採信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
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靜茹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5年8月12日│240,000元│未載│105年8月12日│CH466402│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