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盧沁媛
被 告 陳俊煌 即 藍雪萍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雪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2,4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藍雪萍前因購買汽車,於93年6月15日向
與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於94年12月17日清償完畢,借
款期間之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共分18期按月清償本息,
如有遲延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藍雪萍 於94年6
月11日死亡,尚積欠本金42,450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
償,被告為藍雪萍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藍雪
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暨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藍雪萍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應堪
信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所規定。查本件繼承發生在民法繼承編
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94年6月11日,被告當時乃為10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據前揭戶籍謄本可明。又本件債務
乃藍雪萍生前購車所積欠,已如前述,故該債務之發生及用
途均與被告無關,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堪
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僅於繼承藍雪萍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故其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並經原告於本院10
8年9月10日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藍雪萍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提
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以前即於103年7月24日以前之利息
,均已超過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亦屬有據,原告並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103年7月
25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藍雪萍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42,450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