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貴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貴娟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6號妨害名譽案件,因證人 劉文進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審理期日證述內容不實,為確認證人劉文進偽證情形,以利救濟,爰依法聲請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1月9日之開庭錄音光碟,聲請期間為開庭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5日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以前聲請(原應計算至114年1月25日,惟當日為假日,順延至春節假期後之次一上班日)。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期,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