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鳳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鳳子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369元,聲請人原均依約清償,惟聲請人原任職於金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每月薪資為58,000元,嗣於96年3月因病離職,同年4月任職於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薪資驟減為每月38,000元,復於96年11月1日與配偶 馮錦坤 離婚,約定各扶養一名子女,聲請人需在外租屋,每月增加房租6,250元,加上基本生活支出及房貸,聲請人已無法負擔協商款項,轉向親友籌措,後借貸無門致毀諾,不足維持基本生活,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又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故同時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5月16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48期,利率3.88%,每月償還14,369元,聲請人原按期繳款,至96年9月毀諾,此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協商協議書、薪資存摺影本、95及96年度所得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勞健保資料、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合作金庫提出借據、房屋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之等件,經核均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四、復依有康福公司所提之薪資將金發放記錄表所載,聲請人自96年4月任職康福公司後,每月薪資為38,000元左右,加上獎金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8,000元,與其9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60,000元以上相較,薪資銳減10,000元以上,其清償能力確有顯著降低。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查聲請人需獨立扶養其女馮OO(另一子女由前配偶扶養),是聲請人維持其與受其扶養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為每月19,658元【計算式:9,829+9,829=19,658】,另聲請人尚須負擔房貸每月約16,180元及離婚後外租屋房租每月6,250元,總計每月需支出42,088,其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實有聲請人所陳上開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