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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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OO

被上訴人

即原告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將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均廢棄,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萬5,89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5萬3,50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全部廢棄,上訴利益為877萬9,40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5萬6,33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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