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告即聲請人 陳惠瓊 ( 陳成昌 之繼承人)原告 陳映如 (陳成昌之繼承人)
陳銘章 (陳成昌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被告 陳成淵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陳韋良
陳怡君
陳泠蓉 陳錦章
陳忠章 陳君山 陳楠章 陳麗紅 被告 陳玅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陽麗麗 被告 高菁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國祥
胡瑩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附表一編號2土地分割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割方式」。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八行、第九行至第十行、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
本院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0七年度家繼訴字第九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五行「應繼分各為8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繼分各為16分之1」、第八行「應繼分8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繼分16分之1」。
本院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0七年度家繼訴字第九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宜蘭縣礁溪鄉溪鄉路5段8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復有明文。聲請人陳惠瓊前於111年2月16日聲請更正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於108年12月26日作成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內之顯然錯誤時,已陳報本案原告陳成昌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女,係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故為原告陳成昌權利之繼受人,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違。退步言之,縱聲請人因非為當事人而不得提出本件聲請,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之顯然錯誤亦得由法院依職權更正,當事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更正錯誤程序的方式之一,是縱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亦無礙由法院依職權更正系爭判決之顯然錯誤,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前因關於原告陳成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得變價分割取得之持分計算方式誤載,致聲請人即原告陳成昌之繼承人無法依正確持分分割取得被繼承人 高陳素貞 之遺產,本院前依聲請人陳惠瓊之陳報發現有上開之顯然錯誤,而依法於111年5月10日以裁定予以更正,惟上開更正裁定在主文欄、理由欄有關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之記載與系爭判決附表一之編號不一致之誤載,本院既依聲請人之陳報發現有上開之顯然錯誤,爰依法予以更正。
四、又本院108年12月26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5行「應繼分各為8分之1」之記載、同頁第8行「應繼分8分之1」之記載為誤算,均應更正為16分之1,附表一編號2「溪鄉路」之記載應為「礁溪路」之誤載,爰一併依法予以職權更正。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