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告即聲請人 陳惠瓊陳成昌 之繼承人)原告 陳映如 (陳成昌之繼承人)
陳銘章 (陳成昌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被告 陳成淵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陳韋良
陳怡君
陳泠蓉 陳錦章
陳忠章 陳君山 陳楠章 陳麗紅 被告 陳玅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陽麗麗 被告 高菁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國祥
胡瑩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附表一編號2土地分割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割方式」。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八行、第九行至第十行、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
本院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0七年度家繼訴字第九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五行「應繼分各為8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繼分各為16分之1」、第八行「應繼分8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繼分16分之1」。
本院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0七年度家繼訴字第九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宜蘭縣礁溪鄉溪鄉路5段8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復有明文。聲請人陳惠瓊前於111年2月16日聲請更正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於108年12月26日作成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內之顯然錯誤時,已陳報本案原告陳成昌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女,係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故為原告陳成昌權利之繼受人,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違。退步言之,縱聲請人因非為當事人而不得提出本件聲請,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之顯然錯誤亦得由法院依職權更正,當事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更正錯誤程序的方式之一,是縱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亦無礙由法院依職權更正系爭判決之顯然錯誤,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前因關於原告陳成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得變價分割取得之持分計算方式誤載,致聲請人即原告陳成昌之繼承人無法依正確持分分割取得被繼承人 高陳素貞 之遺產,本院前依聲請人陳惠瓊之陳報發現有上開之顯然錯誤,而依法於111年5月10日以裁定予以更正,惟上開更正裁定在主文欄、理由欄有關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之記載與系爭判決附表一之編號不一致之誤載,本院既依聲請人之陳報發現有上開之顯然錯誤,爰依法予以更正。
四、又本院108年12月26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5行「應繼分各為8分之1」之記載、同頁第8行「應繼分8分之1」之記載為誤算,均應更正為16分之1,附表一編號2「溪鄉路」之記載應為「礁溪路」之誤載,爰一併依法予以職權更正。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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