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黃柏仁 相對人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不生提示之效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自110年12月14日起迄111年1月7日均有與相對人當面聯繫提示系爭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日,抗告人前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主張其係於「110年12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提示效力。抗告意旨雖改稱抗告人自110年12月14日起迄111年1月7日均有與相對人當面聯繫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然此除與抗告人先前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其於「110年12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等內容不符外,依照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亦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曾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付款提示,難認抗告人已踐行付款之提示,自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本票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鄭宇軒110年6月25日20萬元110年12月31日SR5290022鄭宇軒110年7月26日2萬元110年12月31日SR529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