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財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1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內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傳喚未到後,其表示希望撤銷緩刑繳納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文財住所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1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24日屢未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告,且受刑人自行表示因生病就診及行動不便等問題難以保護管束報到,請求撤銷緩刑,並繳納罰金等語,此有自願聲請撤銷緩刑(繳納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6日桃檢維循110執護640字第1109119282號、111年1月3日桃檢維循110執護640字第1109133838號、桃檢維循110執護640字第1119010906號函、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實可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能力及意願。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依上開判決之內容,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且該等條件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無法履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衡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