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上開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另被告甲○○雖僅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保證人而非債務人,惟因其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實施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繳清任何價款及交還車輛予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