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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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0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自其帳號為:b912515@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收得不詳姓名之人以skyhee0825@yahoo.com.tw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轉寄,主旨為:「臺南劈腿男希望大家可以一傳再傳不要下一個人受傷」之電子郵件後,竟在開閱該郵件之原文內含「不知羞恥ㄉ賤男人」、「劈腿男」、「吃軟飯ㄉ爛人」等具有人身攻擊、影射性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文字後,旋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許轉寄散布含上開之文字之電子郵件予暱稱 佩君佩珊孟林蜜兒大媽蕾蒂紀姿君秋華小楊如意阿達安可安妮 等十三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經告訴人輾轉得知上情,乃訴請究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已於本院調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由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誤,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一份、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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