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21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己○○
丙○○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代號A八九一0六號)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77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代號A8910
6號)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0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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