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告海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75,000元及民國94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⑴緣民國(以下同)9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訂購600噸焦炭
,約定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9,900,000元,此有原告公司訂購單經被告公司確認一紙可稽,合先敘明。
⑵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即於同年11月4日前即將買賣標的交付予被告並經其收受無誤,被告則開立金額2,475,000元之支票4紙分4期(到期日分別為93年10月30日、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0日及94年1月15日)交付原告以代貨款之支付,詎各該票據茍非無法兌現,即是到期前被告每每以財物周轉困難為由,請求原告暫緩,其後經兩造協商,並以下述方式解決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①第一期款被告以現金匯付原告,原告則以返還發票日為93年10月30日之退票一紙。②原告收回賣賣標的物二分之一即300噸焦炭,同時免除被告第二期、第三期之貨款債務即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0日二紙支票票據債務③至第四紙支票則仍由原告於發票日後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
⑶雖原告本諸誠信原則,同業互助精神,非但允諾收回部分
貨物,未請求損害賠償,且寬予被告於最後一紙支票(發票日為94年1月15日)始給付最後款項,詎該紙支票到期,原告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仍為付款人所拒絕,此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可稽。原告雖多次催討,然被告仍藉詞推託。
⑷94年6月7日,被告仍使用相同手法,以所謂『廠商債權確
認書』使原告誤認其有誠意解決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至今尚未償還任何款項,申言之,被告乃以拖延戰術,意圖使原告所執票據罹於時效,而受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蓋其自系爭票據發票日(即94年1月15日)至今已逾9月有餘,雖多次託言將依計畫還款,然遲至今日,仍舊分文未償。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與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款項,狀請,鈞院鋻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訂購單影本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廠商債權確認書影本一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訂購單
影本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廠商債權確認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立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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