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 林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王瑞慧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師,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所定退休金新制度。伊於109年4月2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萬4963元,平均工資為10萬9161元,退休金基數45個。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伊退休金491萬2245元,惟拒將108年度年終獎金半數即13萬6191元(下稱系爭年終獎金)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僅給付伊退休金388萬6290元,積欠伊退休金差額102萬5955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退休金差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2萬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年終獎金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上訴人退休時平均工資為8萬6362元,伊已全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8萬6290元,未積欠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自73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
院擔任藥師。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發給上訴人108年度之年終獎金27萬2382元,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退休,退休金基數45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8萬6290元等節,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9、108頁),且有通知退休信函、退休通知單、年終獎金明細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103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年終獎金應屬工資,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
應為10萬9161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91萬224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388萬6290元,積欠伊系爭退休金差額102萬5955元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年終獎金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⒉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102萬5955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⒈系爭年終獎金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準此,雇主如於工作報酬外,本於勉勵或恩惠而給付勞工年終獎金,即非屬工資之範疇。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雇主為勉勵勞工所為給與,實質上不屬於勞工提供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明確排除在工資範疇之外。換言之,年終獎金之給付,如不具備勞務之對價性,不得列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⑵查,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系爭年終獎金,觀其工作規則第1
9條:「年終獎金之發給,係為嘉勉本院員工發放日仍在職繼續留院服務之熱忱與辛勞所訂,並依本院『年終獎金發給辦法』規定發放,年資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已表明被上訴人嘉勉員工而發給年終獎金之目的。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新訂年終獎金核發辦法(下稱年
終獎金辦法),其中1.1.2規定:「為嘉惠本院員工於發放年度在職且發放日仍在職繼續工作之辛勞,特依據『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亦說明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年終獎金,目的係在嘉惠上訴人於發放年度在職且發放日仍在職繼續工作之辛勞。
⑷被上訴人發給年終獎金,既為嘉勉或嘉惠員工,即具有恩
惠性給與之性質。而觀諸年終獎金辦法3.1但書規定:「但於發放日前離職或受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重申被上訴人發給年終獎金之對象,以發放日仍在職之員工為限。換言之,員工於發放日前如已離職,縱在發放年度期間曾於特定期間在職而提供勞務,亦不發給。準此,被上訴人顯在員工特定期間提供勞務發給對價外,另行發給在特定日在職之員工年終獎金,該獎金之發放,應非為給付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⑸被上訴人網頁有關年終獎金之介紹,略謂:「每年依經營
狀況研擬年終獎金核發標準,2018年年終獎金核發6個月本薪並加發1萬5000元紅包,且基層主管(含)以下人員另核發節慶獎金6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被上訴人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係每年依其經營狀況研擬核發標準,給與之數額隨經營狀況而調整,標準亦不固定,並非就員工提供勞務而固定計給對價或報酬。
⑹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系爭年終獎金,並非給付上訴人提供
勞務之對價,而係恩惠性給與,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年終獎金自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92年起無虧損,縱有虧損,基
於員工為其重要資源,仍會特別核發年終獎金,早已將年終獎金制度化為經常性給與,本質上等同於固定薪資云云。惟所謂工資應屬勞工工作之報酬即提供勞務之對價,至於雇主經常為某項給與,則為判斷給與是否為勞務對價之重要輔助,雇主之給與經常為之,固通常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但非謂必為如此。詳言之,雇主經常為某項給與,仍須具備制度上之經常性,始為工資。所謂制度上經常性,應兼具勞務對價性之判斷。換言之,必須勞工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為該項給與之義務,始具備制度上之經常性。是以雇主之給與,如已明確不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難謂具備制度上經常性,不能僅因雇主經常為之,逕謂為工資。舉例而言,雇主為管理勞工之出差而訂定辦法,並因勞工出差有實際支出之必要,承諾給與交通、住宿等費用,相關給與雖由雇主經常為之,但因不具備勞務之對價性,仍不具備制度上之經常性,並非工資。本件系爭年終獎金乃被上訴人為勉勵員工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經常發放年終獎金,即謂系爭年終獎金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並據以主張其為工資云云,自非可取。
⒉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
差額102萬5955元,有無理由?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此見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又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前已述及,被上訴人所定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亦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⑵上訴人自73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
退休,退休金基數45個,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工資合計為65萬4963元,平均工資為10萬9161元云云,乃主張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各月領取之薪資依序為8萬9836元、8萬5569元、8萬8126元、8萬6173元、8萬4660元、8萬4408元,加計系爭年終獎金13萬6191元後,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65萬4963元,並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年終獎金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156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總數為65萬4963元乙節,僅爭執系爭年終獎金非屬工資,應予剔除等語,未爭執其餘工資數額,應認上訴人其餘工資數額之主張為真。而系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認定於前。據此,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65萬4963元,應扣除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系爭年終獎金13萬6191元而為51萬8772元(654,963-136,191=518,772)。依此計算上訴人之1個月平均工資,即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51萬8772元除以該6個月期間日數183,再乘以1個月日數30,即應為8萬5045元(518,772÷183×30=85,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以此1個月平均工資乘以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45個,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382萬7025元(85,045×45=3,827,025)。
準此,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8萬6290元,已無積欠退休金差額之可言,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102萬5955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102萬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