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原名 李耀崑 )自民國103年7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廣福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及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 王美文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M8號自用小客車,李建緯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李建緯就醫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8mg/dl(即百分之0.218),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頁至反面),核與證人王美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肇事過程等情相符(警卷第6至8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警卷第1頁、第10頁、第13至33頁、第36至3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8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與被害人王美文發生擦撞,造成王美文受有財產損害,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低收入戶(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