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85號聲請人 陳素貞
柯美霞 葉志龍 朱美玉 程慧文 張寶玉 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代表人 楊義德 (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及聲請假處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條並非如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是本件並不因聲請人以一紙聲請狀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認為係「一件」聲請而僅徵收1,000元,而應按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先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或決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故停止執行須以將來訴訟有勝訴可能為前提,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或其訴不備起訴要件,均不得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素貞、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張寶玉,業經合法當選為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管理委員,惟第16屆之管理委員會拒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辦理移交,且偽造會議記錄,惡意將聲請人當選名單刪除,嗣並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月23日違法召開區大會改選,另成立無效管理委員會。詎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竟以100年2月24日新北重工字第1000007831號函就違法產生之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建榮 )申請變更報備乙案,准予備查而損害聲請人權利。聲請人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100年訴字第1202號審理中,惟鑑於本年12月第18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將至,如任令違法報備函之行政處分繼續存在,勢將帶給本社區及聲請人更巨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為免損害無法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為宣告100年
2月24日新北重工字第1000007831號備查函無效,並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查聲請人本案之請求為:求命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作成宣告100年2月24日新北重工字第1000007831號備查函無效之行政處分,惟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決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確認( 陳敏大 法官著,行政法總論,第6版,第1393頁參照)。
聲請人本案主張行政處分無效,卻不以確認訴訟方式提起,經審判長於100年10月6日開庭行使闡明權,其仍堅持以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