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1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執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19號聲請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執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
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及行政訴訟裁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然觀諸該上開裁定內容係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核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關。經本院以民國100年9月29日北高行貞100執忠字第119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依法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繳納強制執行費用等,該通知業於100年10月
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