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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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77號上訴人 唐玉芸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被上訴人 黃暄雅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傅0中(於民國104年9月5日死亡)曾為男
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曾共同飼養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之貓隻。96年12月間,上訴人擬自國外進口布偶、挪威等2類品種之貓隻飼養,並進行繁殖出售,乃以上訴人名義(唐玉芸之譯音為TangYu-Yun,英文名Angela)向美國民間之「愛貓協會(TheCatFanciers'Association,INC.」(以下簡稱CFA協會)申請設立「SILKY-ANGEL(布偶貓舍)」,並以自有資金,從紐西蘭、日本、美國、歐洲等地進口布偶貓、挪威貓,連同原本已飼養之如附表4所示之折耳、豹貓等,共計逾數十隻貓隻進行飼養。嗣於99年間,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向「CFA協會」申請設立「NORWYWOOD(挪威森林貓舍)」,專門飼育挪威貓。
㈡上開兩貓舍所繁衍之貓隻,於成年後,會依「CFA協會」之
會員規範在「CFA協會」網站為血統及所有權歸屬之登記,俾明確貓隻之所有權歸屬,並作為該協會管理貓隻健康狀況及保障生育權等權益,以及供其他貓友查詢,故「CFA協會」之登記狀況即可作為認定貓隻所有權之歸屬判斷之基準。
㈢布偶貓舍於成立之初,因考量臺中地區房租成本較臺北低廉
,遂將貓舍暫置於傅0中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房屋;嗣於97年間,再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作為飼養擴充場地,且因當時傅0中任教於中興大學,有地利之便,上訴人遂將貓舍之管理,全權委託傅0中,並由傅0中在網站、部落格代為尋找適宜主人,認養貓舍之貓隻。
㈣上訴人與傅0中嗣於100年7月間分手,雙方即約定100年7月
17日前飼養之貓隻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陸續取回,但因上訴人一時間無法在臺北覓得適當安置處所,且部分貓隻曾借用傅0中之名義進口,及部分繁衍貓隻登記為雙方共有,為免日後爭議,傅0中乃親筆書立字據,證明伊放棄當時貓舍裡貓隻之請求權及所有權,並約定系爭貓舍之貓隻所有權皆屬於上訴人,從而,上開貓舍於100年7月17日前所飼養、出生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布偶、挪威貓隻,及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早年由雙方共同飼養之豹貓、折耳等老貓,均為上訴人所有。另100年7月18日後繁衍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小貓,其血統既源自於附表1、2所示之成貓,依民法第69條規定,乃屬天然孳息,亦屬上訴人所有㈤傅0中於104年9月5日過世,上訴人因擔憂貓舍之貓隻沒人
照顧而趕至臺中,卻被自稱為傅0中配偶之被上訴人出面拒絕,上訴人始知悉傅0中已於102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結婚。
㈥綜上,上訴人為上開2家貓舍及貓隻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原判決附表1~4所示貓隻(下稱系爭貓隻)現實占有人即被上訴人歸還貓隻;若不能返還,則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以1隻貓平均價值5萬元計算,如附表1~4所示系爭貓隻共計81隻,價值合計405萬元)。
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1~4所示貓隻返還予上訴人。⒉如第一項聲明返還不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0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1~4所示貓隻返還予上訴人。⒊如第一項聲明返還不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0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傅0中於104年9月6日過世後,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因而繼承傅0中所有飼養之貓隻。上訴人主張系爭貓隻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否認。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7604號、105年度偵字第2791號、105年度偵字第179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資料佐證:㈠上訴人於96年12月及99年1月間,以自己名義向美國民間機
構「CFA協會」申請設立「SILKY-ANGEL(布偶貓舍)」及「NORWYWOOD(挪威森林貓舍),有「CFA協會」網頁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9頁、29頁反面)。系爭貓舍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及152號4樓。
㈡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一第34~111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顯示,96年10月~100年9月間,經核准輸入之貓隻,申請人名義除上訴人外,尚有傅0中(原審卷一第72、75頁)、 谷口幸子 (原審卷一第49、75頁)、及 余文萍 (原審卷一第105頁)。
㈢上訴人提出之原判決附表1~4所示貓隻中,登錄在「SILKY-
ANGEL(布偶貓舍)」及「NORWYWOOD(挪威森林貓舍)名下者,只有附表1即編號#1~編號#37之貓隻(原審卷一第177~187頁)。
㈣上開編號#1~編號#37的貓,其中只有編號#23、#25、#28、
#29、#32、#34、#36有檢疫輸入文件(即原證10、12、9、16、15、11、14,見原審卷一第200頁、210頁、197頁、233頁、226頁、207頁、221頁),其餘貓隻並無檢疫進口文件。
㈤上訴人與傅0中曾為男女朋友,於100年7月間分手。上訴人
所提出以傅0中名義於100年7月17日書寫之字據記載「本人傅0中放棄對Norwywoodcattary及Silky-Angelcattary所屬任何貓咪之請求權及所有權......以上所述兩貓舍之貓咪所有權,皆屬唐玉芸所有」(原審卷一第123頁)。
㈥傅0中於102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於104年9月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前以傅0中受其委託寄養87隻貓隻,並將該等貓隻飼
養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152號4樓及中興大學教職員辦公室,嗣傅0中於104年9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將貓隻侵占入己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7604號、105年度偵字第2791號、105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查結果,認為以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貓舍內貓隻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傅0中之繼承人身分,占有並管理傅0中遺留之貓隻,難認涉有侵占罪嫌,而於105年8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中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68號駁回等情,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40頁背面),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固提出傅0中親筆書立之字據,主張上訴人與伊於10
0年7月間已約定系爭貓舍於100年7月17日前飼養貓隻,其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傅0中放棄系爭貓舍之貓隻請求權及所有權,故系爭貓舍於100年7月17日前飼養、出生如原判決附表
1、2所示布偶、挪威貓隻;如附表4所示早年由雙方共同飼養之豹貓、折耳等老貓;及於100年7月18日以後繁衍如附表3所示新生小貓,均屬上訴人所有等語,惟查:
⒈傅0中簽署系爭字據之時間為100年7月17日,洽為上訴人
與傅0中分手之時間,則傅0中係基於何動機書立系爭字據,及其真意為何,因傅0中已死亡,已無從證實。
⒉依字據文義記載,既係要確認系爭貓舍之貓隻所有權,則
以當時仍由傅0中實際管理貓舍而言,並無不能進行貓隻之品種及數量清點之情形,然系爭字據竟未明確記載貓隻之品種及數量,即有疑義。
⒊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一時無法找到適合之飼養地點,始暫寄
放於傅0中之處所,惟迄傅0中102年9月11日結婚,已逾2年;迄傅0中於104年9月6日死亡,亦已逾4年,上訴人均未將貓隻取回,亦與常情有違。故系爭字據,實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擁有系爭貓隻所有權之依據。
㈢上訴人固提出伊向美國「CFA」協會登記之「SILKY-ANGEL
(布偶貓舍)」及「NORWYWOOD(挪威森林貓舍)之資料及主管機關出具之檢疫文件,證明原判決附表1、2、4之貓隻係伊自國外進口飼養等語,惟查:
⒈CFA僅為一美國民間機構,僅需付費即可登錄為貓舍所有
人;而防疫檢疫證明文件,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行政管理之用,亦非用於表彰貓隻所有權何屬。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與傅0中交往期間,曾帶數量不到10隻的貓出國比賽,海關進出口申請人是伊,但這些貓隻的晶片並沒有登記所有人是伊,因為海關只要貓隻有打晶片就放行等語(臺中地檢署104偵字第27604號卷第14頁)。則上訴人提出之檢疫證明,自有可能是出國比賽後再返國時所申請,並非均係自國外購入時所申請。
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顯示,
96年10月至100年9月間,經核准輸入之貓隻,其申請名義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傅0中、谷口幸子及余文萍等人,並非全是上訴人名義,亦難以前開檢疫資料,遽認貓隻均係上訴人自國外購入。
⒊另查,傅0中自97年間起至101年間止,以自己之名義,
匯款到國外買貓之款項高達108萬8,609元,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數紙可證(同上偵查卷第44~63頁);而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1年間止,匯入傅0中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僅46萬5.330元,亦有傅0中郵局存摺影本附於前開偵查卷可證,上訴人匯予傅0中之金錢明顯與傅0中之支出不成比例,故系爭貓舍內之貓隻是否均屬上訴人出資購買,實有疑義。
⒋證人 吳濬宏 於偵查中證稱:伊和伊哥哥吳0倫從98年起就
在傅0中的貓舍幫忙,雇主是傅0中,傅0中有在做貓隻繁殖及買賣,傅0中一開始是僱用哥哥,伊只是順便幫忙,103年10月哥哥去當兵,才換伊接手,伊每月薪資1萬7,000元,是傅0中支付薪水,貓咪飼養費用和房租都是傅0中出錢,傅0中生前曾告訴他養這些貓開銷很大,且經濟不景氣貓不好賣,上訴人100年以前和傅0中交往時假日會來貓舍,當時上訴人沒有說貓是她買的,100年以後就沒看過上訴人來了,100年間上訴人與傅0中分手時,有陸續帶走幾隻特別漂亮的布偶貓,有一次是一批,傅0中說是上訴人帶走的,傅0中去世後,伊覺得他們之間糾紛很複雜,伊做到104年9月底就辭職了等語(上開偵查卷第20~21頁)。
⒌另證人吳0倫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從98年起就在傅0中的
貓舍幫忙,雇主是傅0中,傅0中每月付伊2萬元薪資,103年10月31日伊去當兵,才換弟弟吳濬宏接手,貓咪飼養費用和房租都是傅0中出錢,伊知道向國外進口貓都是傅0中自己做,傅0中有在做貓隻繁殖及買賣,有一些客人是上訴人介紹過來,但契約還是由傅0中與客人打,也是由傅0中這邊交貓出去,傅0中有時會匯錢給上訴人,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伊98年間開始受僱時,國光路2間公寓的成貓約有4、50隻,小貓數量比較難算,因為會陸續交給客人,興大傅0中辦公室也有10幾隻成貓,傅0中生前曾告訴他養這些貓開銷很大,貓舍一個月支出至少要1、20萬元,上訴人100年以前,一個月會來貓舍1、2次,都是假日過來,她來並沒有照顧貓,只會摸一摸貓就走了,當時上訴人沒有說貓是她買的,約100年間就沒看過上訴人來了,100年間上訴人與傅0中分手時,上訴人有陸續帶走10幾隻特別漂亮的布偶貓及1隻挪威森林貓,傅0中說是上訴人帶走的,傅0中生前有說,他與上訴人的貓舍所有權是分開的,傅0中去世後,伊還有義務性回去幫忙,看看貓的健康狀況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40~442頁)。
⒍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詳述渠等於98至103年間受僱於
傅0中,並負責照顧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及152號4樓房屋之貓舍內貓隻之過程,且關於上址貓舍係由傅0中負責管理並支出相關費用,及由傅0中從事貓隻繁衍、買賣,以及於傅0中在世時,上訴人並未表示上址貓舍內貓隻為其所有,核與前開傅0中自97年5月2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曾以自己名義陸續匯款至國外購買貓隻,總計約20筆款項,總額逾百萬元等事證相符,則證人吳濬宏與吳0倫之證詞,應堪採信。
㈣另證人 鄭心怡 、 徐文美 、 陳文貴 、 徐維君 等人,於本院固均
證稱:系爭貓舍係上訴人與傅0中共同經營管理,向貓舍買貓時,傅0中表示要跟上訴人討論才可決定(本院卷二第204、216、217、220、221頁)。惟其等另均證稱:購買貓隻均是跟傅0中聯繫,與傅0中進行交易(付),不知貓舍的貓是何人出資購入,為何人所有,或由何人出資維持貓舍之營運等語(本院卷第207、209、212、213、216、218、223頁)。
則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貓舍之貓隻係上訴人所有。
㈤另證人吳濬宏與吳0倫均證稱,上訴人與傅0中分手後,就
沒再去過貓舍;且貓舍之經營管理費用,每月高達1、20萬元,亦據證人吳0倫證述如上。則自100年7月上訴人與傅0中分手,迄104年9月傅0中死亡,長達近50個月之時間,貓舍之經營管理費用即高達約500萬至1,000萬之間。若上訴人方為貓隻之主人,豈有對貓隻之飼養及管理不為聞問,而傅0中亦無異議,並甘願平白負擔此筆費用之理。
㈥另查,上訴人與傅0中分手後,曾自貓舍帶走10幾隻特別漂
亮的布偶貓及1隻挪威森林貓,業據證人吳濬宏、吳0倫證述屬實。倘以上訴人所主張,每一隻貓之價格約4萬元計算,上述帶走的貓隻總價約為4、50萬元。再參照兩人分手前,上訴人曾匯款46萬5.330元予傅0中,已如前述,核與上訴人於兩人分手時所帶走的10幾隻貓隻價額相當。故縱認系爭貓舍內之貓隻,有部分確實係上訴人出資購入,惟於兩人分手時亦已全數取回。留存在系爭貓舍的貓隻,即與上訴人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留在系爭貓舍之現存貓隻為其所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1~4所示系爭貓隻返還;若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