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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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曜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謝曜鴻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10月、6月確定,嗣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謝曜鴻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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