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即陳焞烘)
丁○○(即高美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夫妻分別為址設臺中縣大里巿中興路1段230巷7弄2號之日竣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竣公司)及址設南投縣○○鎮○○路485之11號之金億捲門工程行(下稱金億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戊○○、丁○○因向告訴人甲○○承租位在臺中縣大里巿瓦路之廠房而與告訴人甲○○相識,然被告戊○○、丁○○因週轉不靈,欠下巨額債務,渠等雖明知已無資力週轉及兌現簽發之票據,但為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竟仍共同基於概括之不法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以公司週轉為由,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甲○○借款調現,使告訴人甲○○誤認渠等兌現票據之能力,而陸續貸與如附表一所之示之發票金額。嗣被告戊○○、丁○○均未如期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丁○○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戊○○、丁○○2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戊○○、丁○○2人對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顯見於本院並無對告訴人甲○○行對質詰問權,故上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證言,已屬完足證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內容,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影本在卷可稽,並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得之部分款項,係用以清償其父及先前債務,足以證明渠等在向告訴人借款時,就並非用於公司經營,而係清償先前之債務,是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非但無資力,也無意願繼續經營事業以尋還款之機,渠等顯係騙取告訴人借款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對於向告訴人借款及開立如附表一之票據等事均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
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或借錢不想還錢的意圖,實係因為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告訴人的借款,於93年或94年間跳票之前,伊已向告訴人借款5、6年,期間有還錢,也有未還錢而加計利息,如附表一除編號9之票據外、其餘票據金額係有加計利息,告訴人知道伊跳票的事,而票伊有去補,且於96年至98年間伊亦斷斷續續每月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告訴人,另日竣公司雖被註銷登記,惟仍有以金億工程行的名義去接續日竣公司所接下的工程等詞;被告丁○○辯述:
伊係在家帶小孩,戊○○並未讓伊過問公司的事,伊不知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票據係戊○○要伊開的,因為都是戊○○與告訴人協調借款事宜,金億工程行原係戊○○與朋友一起經營,朋友退夥後就登記在伊名下,但伊並未介入經營等詞。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指稱:告訴人係於94
年間借款予戊○○及丁○○,戊○○及丁○○開票保證債務,戊○○及丁○○係以公司要周轉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並提出如附表一之票據影本在卷可按,惟告訴代理人丙○○亦指述:告訴人向伊稱戊○○及丁○○2人要借款是在7、8年前的事情,當時伊向告訴人稱100萬元以內沒有關係,這1、2年才知道借了這麼多錢等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18號偵卷頁18、19),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不清楚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金額(見本院卷頁26反),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伊認得戊○○及丁○○2人,他們之前向伊租房子,伊叫戊○○為「阿烘」,伊不記得戊○○及丁○○2人向伊借款的金額,戊○○係稱他們週轉不靈向伊借款,並叫伊不要告訴伊兒子,後來借款到幾千萬就還不出來了等情(見上開第7118號偵卷頁52),核與被告戊○○上揭所辯述:伊實係因為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告訴人的借款,於93年或94年間跳票之前,伊已向告訴人借款5、6年,期間有還錢,也有未還錢而加計利息之情大致相符,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或消極利用告訴人錯誤認知之欺罔行為,蓋告訴人確因被告2人稱週轉不靈而借款予被告2人;再依卷附日竣公司及金億工程行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所示,被告2人以日竣公司及金億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所開出之日竣公司及金億工程行之支票,其中日竣公司之支票固係自94年2月22日起有退票紀錄、自同年8月15日起拒絕往來,金億工程行之支票係自93年11月23日有退票紀錄,自94年10月31日起拒絕往來,而日竣公司之退票張數係23張、註銷張數係46張,及金億工程行之退票張數係4張、註銷張數係43張,核與被告戊○○所辯述公司有退票情形,但亦有去補票之事係屬相符,且被告2人所分別擔任負責人之日竣公司、金億工程行先後於93年11月9日、94年9月19日廢止及停業之事,固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2份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丙○○對於被告戊○○所供述:日竣公司係國稅局廢止的,當時伊實際還有在作,統一發票是向丸角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煙森 借的,即伊將客戶介紹給陳煙森,他幫伊去簽約,伊負責代工等內容(見本院卷頁44反至45)亦未有所爭執,復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戊○○有拿過4、5次,每次都是2萬元來還錢之情(見前揭第7118號偵卷頁53),及告訴代理人丙○○在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戊○○自96年至98年間有還10幾萬元,但不超過2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頁26反),故亦難遽認被告2人以如附表一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已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綜此,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相關證
據後,認為被告2人以如附表一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告訴人雖同時就如附表二之票據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
取財之告訴,然公訴人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部分,對被告2人起訴,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衡諸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2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院既就被告2人經起訴即如附表一票據部分之事實審認無罪,則就被告2人未經起訴即如附表二票據部分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告訴人所指訴之如附表二票據部分被告2人涉犯之詐欺取財罪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表一┌─────┬─────┬────┬────┬─────┐│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元)││票據號碼│││││├─────┼─────┼────┼────┼─────┤│1、│臺灣中小企│日竣公司││││AR0000000│銀竹山分行│、戊○○│94.5.11│201,467│├─────┼─────┼────┼────┼─────┤│2、│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AR0000000│銀竹山分行│工程行、││││││丁○○│94.5.15│300,000│├─────┼─────┼────┼────┼─────┤│3、│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AR0000000│銀竹山分行│工程行、││││││丁○○│94.5.20│531,500│├─────┼─────┼────┼────┼─────┤│4、│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AR0000000│銀竹山分行│工程行、││││││丁○○│94.4.28│162,560│├─────┼─────┼────┼────┼─────┤│5、│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AQ0000000│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8.25│562,560││││丁○○│││├─────┼─────┼────┼────┼─────┤│6、│││94.11.17│││本票│戊○○│戊○○│(到期日)│1,290,200│├─────┼─────┼────┼────┼─────┤│7、│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AQ0000000│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10.31│750,000││││丁○○│││├─────┼─────┼────┼────┼─────┤│8、│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AQ0000000│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7.25│680,000││││丁○○│││├─────┼─────┼────┼────┼─────┤│9、│臺灣中小企│日竣公司││││AY0000000│銀竹山分行│、戊○○│見票即付│2,000,000│└─────┴─────┴────┴────┴─────┘附表二┌─────┬─────┬────┬────┬─────┐│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元)││票據號碼│││││├─────┼─────┼────┼────┼─────┤│1、│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AR0000000│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5.18│450,000││││丁○○│││├─────┼─────┼────┼────┼─────┤│2、│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AR0000000│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5.25│320,000││││丁○○│││├─────┼─────┼────┼────┼─────┤│3、│臺灣中小企│日竣金屬││││AQ0000000│銀竹山分行│企業有限│94.6.23│280,000││││公司、陳││││││柏華│││├─────┼─────┼────┼────┼─────┤│4、│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AR0000000│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5.31│400,000││││丁○○│││├─────┼─────┼────┼────┼─────┤│5、│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AR0000000│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6.5│350,000││││丁○○│││├─────┼─────┼────┼────┼─────┤│6、│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AR0000000│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5.27│527,500││││丁○○│││└─────┴─────┴────┴────┴─────┘